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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申请案件中的行政赔偿事项——廖某诉某乡人民政府、某市民政局行政赔偿案

2019-12-26 10:4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作者:陈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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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

    被告:某市民政局

    被告:某乡人民政府

    廖某为某市属某乡村民,2009年被纳入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廖某属B类。按照规定,此类低保对象需半年审查一次。廖某领取了2009年上半年的低保金。在2009年半年审查时,某乡政府本应将原告父亲廖某甲调整为死亡状态并停发低保金,却在某市2009年度5月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中,误把廖某填报为“死亡”,上报了某市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未发现此情况并予以了核准,导致廖某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没有及时发放。2009年10月,经廖某多次到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民政局反映情况后,大约于2010年2月将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补给了原告。廖某认为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民政局的行为违法,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民政局以“死亡”为由取消其2009年下半年低保金行为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车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双方意见

    廖某诉称,其身患残疾且年老多病,是无劳动能力者,自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均享受了农村低保待遇。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因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在“2009年度5月农村低保动态调整人员花名册”中,将廖某填写为“死亡”状态,致使被告民政局应发给廖某的低保金而未发放给原告。是自己多次找两被告讨说法后,才补发的。因他们的错误行为,导致自己为此事先后向省市县相关部门数次上访,花费车旅费、误工费,给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

    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民政局辩称,廖某要求对确认其“死亡”的行为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某市民政局、某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廖某车旅费、误工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要明确申请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此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对于行为主体及原告因被误填“死亡”状态导致取消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的事情并无争议,即对侵权行为主体为行政机关和违法行为事实无争议,所以关键在于另两个要件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的关系。廖某因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民政局的工作失误,导致廖某没能按时领取到下半年的低保金,为寻求权利救济而产生了廖某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支出,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廖某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廖某虽然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应综合考察原告的举证能力,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车旅费;虽然他提供了“上访材料及相关部门的答复”,但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与扩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访答复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已于2010年2月左右补发了原告2009年下半年的低保金,并把原告纳入了2010年的低保救助对象,故对原告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对廖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关侵犯人身权情形,第十七条则规定的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关侵犯人身权情形。显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列举的十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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