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9号)和《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定期报告核查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公开公示制度(试行)》,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保护信访、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采用电话、书信、网络、面谈等方式,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社会救助过程中,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管理服务不到位、违规实施救助、侵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权益,以及救助对象弄虚作假、违规骗取社会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相分离的原则;
(五)对涉及权利救济的涉法涉诉社会救助信访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机构,收到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核查,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和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和政府、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受理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的通信地址和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本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受理范围;
(三)查询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四)其他为信访和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民政信息平台进行信访答疑。
第六条 民政部门接到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场受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场或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信访和投诉举报无具体对象或无实质内容的;
(二)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损害或正当权利的行使;
(三)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下级民政部门已受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重复上访的;
(五)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六)《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于已经受理的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处理意见加盖单位公章答复信访人。
第九条 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条 信访和投诉举报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设区市民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和投诉举报人对设区市民政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民政部门请求复核,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于交办或转办的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应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不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应及时转给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民政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下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不得将信访和投诉举报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人、揭发的人员或单位。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和投诉举报工作中滥用职权、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对社会救助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定期报告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定期核查的原则,以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平、公正。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定期报告是指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定期核查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为A、B、C三类:
(一)A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B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C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A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B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C类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按每月或每季度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定期核查,对A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B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C类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月核查一次,对C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每组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核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对象续保或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核查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核查意见,及时组织复核,并作出续保或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决定。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减少、收入增加、财产增加不按时报告的,视为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公开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公开、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以及政府网站、民政网站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保障标准、审核审批程序和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地址等内容。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提出拟批准意见之日起5日内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第四条 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月或每季度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每月或每季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在政府网站、民政部门网站长期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按规定进行保存。
第五条 在公示期未满之前公示内容受到损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第六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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