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确保全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办发〔2020〕23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等工作。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或个人,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政策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核对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设区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设区市和县(市、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核对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工作时,按规定需要以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在取得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后,可委托当地核对工作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下简称“核对”)。委托核对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委托方委托核对工作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居民家庭或个人,统称为核对对象。
委托方在委托核对时,应提供核对对象的有效身份证明、户口本、核对授权书以及核对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材料以原件扫描件为主,复印件为辅。原则上,委托核对应通过信息系统对接方式开展;暂未开展系统对接的,由委托方按照核对工作机构提供的途径录入上述材料。
第六条 县(市、区)核对工作机构是核对受理的主体,负责受理核对委托,对材料齐全的核对委托,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因委托数量过大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受理的,应与委托方及时沟通,适当延长受理时限。
材料不齐全或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委托,县(市、区)核对工作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并将材料退回委托方。
第七条 县(市、区)核对工作机构负责审核核对委托,设区市核对工作机构负责复审辖区内县(市、区)核对工作机构提交的核对委托,自治区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终审并向各协查部门发送核对请求。
第八条 核对工作机构主要通过联网的方式开展信息核对,依托广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查询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
第三章 核对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核对内容为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包括核对对象可支配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
可支配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核对工作机构通过与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签订信息数据共享协议,以网络互联的方式,查询核对对象以下(但不限于)信息数据:
(一)人口信息;
(二)车辆登记信息;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信息;
(四)养老保险金领取信息;
(五)失业保险金领取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户余额信息;
(七)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八)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婚姻登记信息;
(十)死亡人员信息;
(十一)银行账户余额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
(十二)残疾人员信息;
(十三)其他根据社会救助政策需要查询的信息。
第四章 核对报告的出具
第十一条 县(市、区)核对工作机构负责出具核对报告,并通过信息系统对接方式传送给委托方。
第十二条 核对报告出具时,应包含各协查部门返回信息的脱敏数据。因政策、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通过联网或手工方式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暂不在核对报告中体现。
第十三条 核对报告仅作为委托方开展专项社会救助工作的参考,不得他用。
第十四条 核对工作机构应当从受理核对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报告。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核对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核对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核对报告1个月内向同级核对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同级核对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复核结果。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应通过委托方提出,核对工作机构不接受核对对象的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对同一核对对象的委托核对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委托复核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核对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客观、合法、规范。核对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各级核对工作机构、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社会救助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将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4年1月26日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操作规程(试行)》(桂民发〔201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参考样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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