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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0-07-24 17:2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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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志愿服务先进典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八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精神。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广西志愿者日,每年3月为广西志愿服务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其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九)自愿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九)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约定的志愿服务活动,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七条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其他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考核评价、适度激励嘉许等,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工作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六)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卫生、医疗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八)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志愿服务项目、内容、时间、培训、表彰奖励、考核评价等情况的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调查研究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其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鼓励与东盟国家开展志愿服务合作交流。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恤幼、支教助学、公共交通、公共文化、文明旅游、卫生健康、心理干预、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学普及、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大石山区、贫困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需要一个月以上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救援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风险以及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环境保护、网络文明宣传、禁毒宣传教育、社区矫正、平安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做好自身防护基础上,依法有序参与传染病防控、应急救援和社区服务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和教育教学评估体系,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鼓励、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普通高中学校可以将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以及评优评先的参考因素。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时,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并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志愿者给予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等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赠阅报刊、赠送市民卡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消费卡;

(二)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游览旅游景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接受技能培训;

(三)免押金办理图书借阅证;

(四)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赠、资助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以及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政策研究和宣传服务、志愿者培训、志愿者人身意外保险购买等,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机制,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化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公共文化场所、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志愿服务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探索“互联网+志愿服务” “时间银行”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优化服务,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不同部门、不同团体统一使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共享交换、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可以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志愿服务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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