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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4-03-13 18:08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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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时,某养老中心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行走于平地”一项得分为10分/15分。《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载明马某某近三个月内无跌倒记录,评估为“低度危险 标准防止跌倒措施”。

某日,马某某在某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愈合。视频资料显示,该养老中心院内有一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井盖及其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且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马某某主张其系被井盖绊倒致受伤,起诉要求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养老中心未对其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其场所内通道上高于地面的井盖对老年人行动构成安全威胁,并导致马某某摔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人口老龄化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严峻的社会问题,它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产业结构、家庭结构的调整、家庭伦理的变迁以及其它社会问题的影响广泛而深远。近年来,养老机构与老年人之间服务纠纷日益增多,民政部门作为养老事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清楚养老机构开展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定性。

一、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养老机构作为专门养老服务经营者,具有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养老机构在照料老年人日常生活过程中,要注意保障其在配套设施、护理措施、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安全需求。

二、因养老机构未配备无障碍设备导致老年人遭受损害的,养老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202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即养老机构具有对相关配套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等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例中,某养老中心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老年人马某某跌倒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提醒养老机构应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重视对经营场所的适老化改造,充分保护老年人人身安全。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2024年3月13日

(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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