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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经申请即对相关社会组织采取注销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2020-09-02 16:3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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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某县民政局为某协会颁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邓某。2014年12月,某县民政局作出《关于注销未参加年检协会的通知》,决定对未参加当年年检的社会团体以及申请注销登记的部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注销,其中包括以邓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协会。邓某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县民政局关于注销某协会的行政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注销未参加年检协会的通知》中关于对某协会的注销登记行为无效。

【案例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社会团体注销的法律问题。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注销与撤销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各自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首先,注销一般是指社会组织因发起或者成立时的宗旨已完成,自行解散、分立或者合并,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存续,经依法清算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社会组织登记的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此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清算程序以及清算结束后的注销登记程序。

其次,撤销一般是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实施的单方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指合法存在的社会组织因从事某种违法行为,而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主体资格的行政行为;另一种是因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而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原登记行为的情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规定了撤销登记的情形。

最后,本案中涉诉某县民政局既没有经过当事人申请,也未经清算程序,即作出注销某协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混淆了注销与撤销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和法律依据,属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是民政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置了注销和撤销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相较,注销是社会团体自主开展的行为,民政部门只能依申请启动相关程序,不能主动对社会团体进行注销,且注销前必须清算;而撤销则是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体现,是可以由民政部门依职权启动的,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且撤销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在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注销和撤销都是经常开展的工作内容之一,民政部门应当准确把握两者的界限和区别。

【链接《民法典》】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作出了多处与社会组织有关的规定。这些规定,直接或间接涵盖了社会组织法人类型、财产属性、内部治理、活动准则以及作用发挥等多个方面。其中,直接规定“社会团体”的法条有4条,直接规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条有2条,直接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法条有11条,与非营利法人相关的法条有80多条,足见其重视程度。作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要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进一步厘清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边界,进一步要规范行政行为,不能随意介入社会组织应当依法通过内部自治解决的问题,把民法典精神真正融入社会组织管理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切实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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