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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检察院支持某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洛某监护资格一案——当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缺位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法介入

2023-04-04 09:5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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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间,洛某与伍某非婚生育三子——小夏、小海、小天。洛某于2016年离家出走,于2018年在其他省与他人登记结婚。2020年生父伍某与爷爷相继去世,三名未成年儿童无其他直系亲属,成为了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困境儿童,处于无人监管照顾的危困状态。为解决三人的生活照料问题,村委会将三人送至当地儿童福利院寄养,其间与洛某取得联系,但洛某在得知三人困境后仍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监护义务。某县民政部门经深入调查了解后,于2022年5月向某县法院申请撤销洛某监护权,某检察院也发出支持起诉书,并依法派员出庭。庭审中,检察官当庭宣读支持起诉书,谴责了洛某不履行监护责任导致未成年儿童权益受损的行为,对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洛某监护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为三名未成年儿童指定新的监护人发表了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父母肩负着养育、照看、陪伴、教育、引导等多种职责。洛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在三人年幼时离家出走,六年期间丝毫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照顾、教育、管理义务;在得知三人父亲去世、无人照看生活的状况下,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三人处于危困状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监护人资格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可以担任监护人,故而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结合三人的意愿,依法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民政部门依法承担兜底监护的职责。

【案例点评】

未成年人作为心智不成熟、缺乏行为能力的主体,需要在身心健康、权益保障、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特殊监督与保护,法律对此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对本案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当家庭监护缺位时,公权力机关应当依法主动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对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未成年人监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建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保障的现代监护制度体系。

在本案中,监护人洛某在孩子年幼时离家出走、不照看子女生活、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三名未成年人生活困难,处于危困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民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洛某的监护人资格。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并依法派员出庭发表意见,对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洛某监护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查明事实、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了洛某的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民政部门为三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当符合法定情形时,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应当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概括性地列举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即:(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对撤销情形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即:(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结合监护职责的具体规定,撤销事由可以分为积极的侵害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且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在本案中,洛某在三位被监护人年幼时离家出走,长期未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教育、管理;在得知三人父亲去世、无人照看生活的状况下,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三人处于危困状态,其行为符合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情形,其监护人资格应由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当监护资格撤销后,公权力机关应妥善采取判后安置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人员或单位为监护人。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条之规定,民政部门有义务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在撤销洛某监护资格后,民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安置三名未成年人。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及时填补了家庭监护的缺位,切实发挥了国家监护的保障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发展,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保护线。当家庭监护缺位时,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已成为社会问题,公权力机关应当突破传统“家本位”思想的禁锢,顺应现代社会发展,依法主动进行干预,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为弱势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实现公平正义。

【链接宪法、民法典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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