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与张某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由其父亲张某友抚养。张某友因常年外出务工,平时便将张某某委托给自己的姐姐张某兰照顾。2021年10月28日,张某友去世。2021年12月,张某某被纳入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范围,享受低保待遇。后张某兰年岁渐大无力再照顾张某某。唐某作为母亲却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张某某流浪街头、露宿车库。2022年9月4日,张某某被送至重庆市某区某派出所,在该派出所居住12天后被送往某区救助站,由重庆市某区民政局对其进行临时照看。
为保障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重庆市某区民政局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唐某的监护人资格。申请人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称:被申请人唐某系被监护人张某某的亲生母亲、法定监护人。唐某在与张某友(张某某的父亲)离婚后,未对张某某监护抚养,特别是在张某友去世后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张某某处于危困状态而不得不长期滞留救助机构。为有利于张某某健康成长,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重庆市某区民政局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唐某称:申请书载明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唐某和张某友离婚时,张某某还住在其爷爷家。离婚之后,张某友把张某某送到张某兰(张某友的姐姐)家中代为抚养。张某友去世后,唐某主动去看望孩子,有时候还拿两三百元钱给孩子做生活费,并问过张某某意见。张某某表示不愿意跟唐某一起生活。张某兰也不愿意把张某某交给唐某抚养。
【判决结果】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3)渝0119民特4号民事判决:撤销唐某作为张某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重庆市某区民政局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在与张某友离婚后对被监护人张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张某友去世后,唐某作为张某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应当为张某某提供生活、健康、住房、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保证其健康成长。但是,张某某实际上一直与其姑姑张某兰生活至2022年9月,期间唐某未支付过张某某的抚养费,也未履行保护、教育等其他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张某某处于危困状态。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故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唐某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张某某的父亲和祖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某的姑姑张某兰明确表示其年纪已大无能力继续监护抚养张某某,而被申请人唐某也当庭明确表示无能力监护抚养张某某。结合张某某的家庭情况,从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由重庆市某区民政局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不仅可以为张某某提供良好的生活以及健康成长的环境,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张某某今后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问题。而且,重庆市某区民政局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对张某某的救助义务,将张某某纳入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范围。综上,指定重庆市某区民政局为张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典型意义】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学习和教育,保护其免受伤害。监护人不履职、不尽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其他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兜底单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能够有效避免被监护人出现监护“真空”的困境,为未成年人成长保驾护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撤销不能履责的监护人监护资格,并考虑被监护人身体情况、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中指定新的监护人。如果没有合适的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由民政部门兜底担任监护人。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国家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补充和保障。
【法律适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撤销监护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202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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