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年1月28日,某市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姻服务公司)请求某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向其书面公开某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对某婚姻家庭研究会涉嫌欺诈行为的查处结果。民政部门接到婚姻服务公司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民政部门于当年4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婚姻服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民政部门所作《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民政部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婚姻服务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点评】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对本案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有关问题。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在本案中,民政部门认为婚姻服务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答复婚姻服务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登录社会组织网查询并附上网址,符合相关规定。
二、关于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尽到全面审查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民政部门认定某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情况、历年年检情况属于公开信息,并告知婚姻服务公司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但是,通过前述网址查询到的内容不能涵盖婚姻服务公司申请公开的某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所对应的信息。对于社会组织网查询结果以外的,某婚姻家庭研究会的其他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信息,民政部门未在被诉告知书中予以答复,亦未说明理由,其处理构成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同时,尽管民政部门抗辩称其不保留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副本,但作为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应当掌握某婚姻家庭研究会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相关信息。民政部门在未要求婚姻服务公司对其申请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仅告知其不保留登记证书原件及副本,未尽到审查答复义务,因此被人民法院认定存在瑕疵。
三、关于《政府信息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的问题。民政部门在《政府信息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的情况下,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期限问题。本案中,民政部门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
此外,法院还认为,民政部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政府信息告知书》应以民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并加盖民政部门公章。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多个常见法律问题。最为典型的指导意义在于,当公民或组织申请公开的信息既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又包括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时,行政机关不能笼统地告知公民查询或获取信息的方式,而应当全面审查信息,根据不同类型的信息,对应采取恰当的公开方式。
【链接《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以八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无疑会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如自然人申请各种资格、许可的公示,扶贫名单的公开公示等。这些都有可能形成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国务院在《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中提到:“要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要去标识化处理,选择恰当的方式和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综上,对于个人隐私并非不能公开,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该信息属于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公开该信息得到了权利人同意或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除此以外,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公开,或者必须经去标识化处理后,以恰当的方式和范围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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