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背景】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是对志愿者无私奉献的真实反映,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对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2012年10月,民政部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2015年8月,中央文明办、民政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6年12月,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民政部《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和《中央文明办、民政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办法(试行)》。
2020年12月2日,民政部令第67号公布了《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好民政部《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的新规定、新要求,推动我区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结合我区志愿服务工作实际,对2016年版的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8条,主要内容分为总则、志愿服务记录、志愿服务证明、志愿服务记录运用和监督管理、附则等五大部分。主要内容是:
一是总则部分,明确了志愿服务、志愿服务记录、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内容,明确了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是志愿服务记录部分,明确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民政部门指定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同时,明确了志愿服务记录的各项内容,要求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并在记录前将志愿服务信息在组织内部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加强相互监督。
三是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部分,明确了证明的出具主体和出具条件,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开具证明后,应在本组织内部公示7个工作日以上,接受本组织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监督。
四是志愿服务记录运用和监督管理部分,明确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志愿服务记录为依据,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同时,明确了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本办法自2021年7月22日发布起施行,2016年12月6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办法(试行)》(桂民发〔2016〕75号)同时废止。
【重点提示】
关键词 |
条款序号 |
具体内容 |
原则要求 |
第五条 |
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 2.谁组织谁记录、谁记录谁证明。 |
由谁负责 记录? |
第七条 |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民政部门指定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记录的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等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民政部门指定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
记录什么 内容? |
第八条 至 第十三条 |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活动(项目)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内容。 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
记录要求 |
第十四条 至 第十六条 |
1.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2.志愿服务组织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内进行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 3.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管理制度。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
证明由谁 出具? |
第十八条 |
志愿服务组织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主体。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组织因合并、分立、解散或其他原因无法开具证明的,承接其工作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可以作为主体接续办理。 |
出具证明 有什么要求? |
第十九条 |
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需要出具证明的志愿者参加了该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2.具有该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客观真实的记录信息。 |
证明应有哪些内容? |
第二十条 |
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志愿者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姓名、证件号码、志愿者编号等; 2.志愿服务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服务时间、志愿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等; 3.出具主体信息,主要包括出具主体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4.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证明编号、出具证明日期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
出具证明的有关要求 |
第二十二条 至 第二十五条 |
1.受理申请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及时根据申请人的志愿服务记录如实为其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并做好证明的编号、登记等工作,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2.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开具证明后,应通过公示栏、网站、QQ和微信群等方式在本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接受监督。 3.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4.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违规行为投诉和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至 第三十六条 |
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3.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4.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5.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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