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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成文日期:2019年03月15日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规〔2019〕2号)
发文字号:桂民规〔2019〕2号发布日期:2019年03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规〔2019〕2号)

2019-03-20 12:1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作者:陈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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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9年3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和财产认定,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等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的范围包括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含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为按户施保的基本单元,其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按规定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计入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申请救助家庭的成员依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进行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和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与其子女视为同一户。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

(二)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失踪人员;

(五)投靠亲友的挂靠户籍人员;

(六)市县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包括长工和短工)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不包括基础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以及其他偶然所得可用于生活开支的收入。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五条  家庭收入的核查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务工收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出具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扣减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计算;无法查实的,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脱贫攻坚期内,对于在驻地发展种、养等扶贫项目实现就业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申请农村低保时,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生产成本和就业成本(按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核算);对于外出务工实现就业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申请农村低保时,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12个月的务工收入。

(三)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的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扣除成本后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六条  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子女中有赡养能力的,每个子女每月的赡养费按照申请家庭所在地城乡低保月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的赡养费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子女是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现役义务兵、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被认定为失踪失联人员、年满60周岁或未满18周岁人员、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子女家庭中有患重特大疾病、重残人员、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员的均不计赡养费。

(三)离婚家庭抚养(扶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实际支付的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七条  支出性困难家庭收入核算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因病支出性困难家庭收入的核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支付后,个人自负医药费用支出较大,即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下同。但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雇人陪护费用等)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其家庭收入可视为符合低保救助条件。车祸(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赌博、打架斗殴、自残等情况,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刚性支出范围。

(二)因残致困家庭的收入核算。对于依靠子女供养的无收入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其子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可视为无赡养能力。

(三)子女教育费用列入家庭刚性支出的核算。申请低保救助认定时,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可扣除开学时所缴纳的一学年学费。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9000元的,按9000元计。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费学费计算。就读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一学年学费,按实际缴费学费计算;就读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已享受过教育救助补贴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学生和低保家庭学生不列入核减范围。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新中国成立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四)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独生子女费、计生奖励扶助费、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金和护理补贴金。

(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一)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二)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拥有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十条  家庭财产的核查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当地政府征收的唯一住房拆迁补偿款、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遭受车祸等意外人身伤害一次性赔偿金不计入家庭货币财产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货币财产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经营性、享受型、消费型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2辆除外);有3年内购买价格超过6万元的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大中型农机具等,但购买后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一年内或享受救助期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新建或扩建私房(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回建住房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

(五)拥有2套以上(含2套)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六)家庭成员的日常消费行为明显高于当地人平均实际生活水平。

(七)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八)有工商注册的家庭(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体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下除外)。

(九)义务教育阶段安排子女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或者有子女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的(到东盟国家进行小语种交换学习的除外)。

(十)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等在享低保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手续,超时未办理的,取消低保待遇;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证明后,可不取消低保待遇。

(十一)因赌博、吸毒致贫的。

(十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县级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报告作为认定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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