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 成文日期:2024年10月31日 |
标 题:桂民规〔202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民规〔2024〕7号 |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21日 |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4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 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3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初审。受委托行使特困人员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审核确认、生活自理能力档次确定、救助供养档案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每季度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认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视力残疾人。
(四)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困难职工救助金不计入在内。
前款所称财产状况是指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财产等。有被他人利用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的,经当地政府调查核实并经过“一事一议”研究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拥有的金融资产总额(不含政府发放的救助金)超过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
(二)拥有机动车辆(非营运的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工程机械、船舶、大型农机具(农用无人机)。
(三)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含非居住类房屋)。
(四)申请救助供养前12个月内或救助供养期间新建或购置房产、宅基地等不动产(征地拆迁、危房改造等除外)。
(五)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所属或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七)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下)等就读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重度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或连续超过6个月卧床不起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重病患者,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内服刑、经批准逮捕羁押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七)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通过广西社会救助自助申请平台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并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义务出示或签署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件;
(三)本人及法定义务人签署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在声明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同意对所提供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配合提供申明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示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对新申请认定的对象实行无纸化受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四章 审核认定及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1人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或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调查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仅作为审核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向核对信息平台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人(代理人)对核对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复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继续按照流程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予以认定,建立救助供养档案(电子档案),从认定的当月(或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予认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农村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对居住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精神卫生等特殊医疗机构的农村特困人员,其居住期间可按程序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应当及时终止特困救助供养,由其原户籍地依规落实当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后,其供养资金应当按月发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对接财政部门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系统直接拨付到有关账户。不能通过“一卡通”拨付到机构账户的,可通过对公转账方式拨付到供养机构的对公账户。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委托照料服务(护理)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动态管理,及时将动态管理结果录入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对有法定履行义务人的特困人员至少每6个月开展一次动态管理,其他特困人员至少每12个月开展一次动态管理。对特困人员的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至少每12个月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查询核对1次。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二)村(居)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三)对在初审和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或救助供养期间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认定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并录入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行吃饭;
(二)自行穿衣;
(三)自行上下床;
(四)自行如厕;
(五)室内自行行走;
(六)自行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对纳入特困救助供养且心智健全的未成年人,0~3周岁(含)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3~6周岁(含),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周岁以上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本人、照料服务人(护理人)、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供养机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并录入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视同阶段性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由受委托的亲属(或他人)进行临时护理,住院护理费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或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用工成本确定的标准发放,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或地方专项配套资金支出。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告知书》并上传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护理人),由照料服务人(护理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负责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护理)协议》,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护理)人员(组织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协议并上传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购买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督促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职责。对无法确定近亲属监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履行监护责任不到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或协商确定监护人。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经批准逮捕羁押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内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特困人员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停止救助供养待遇。再次取得联系的,应重新申请认定。停止期间的救助供养金不予补发;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保持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下)等就读的,可继续保持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规终止供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或认定)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广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会或者供养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因死亡终止供养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因死亡终止供养的,可根据其医疗费用结算、债务纠纷等实际情况酌情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在原公示地重新公示。
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并一次性计发,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1年的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意外死亡且赔偿义务人已赔偿丧葬费的,该项费用不予计发),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法律规定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因各种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的,死亡次月及以后发放的特困救助供养金可在发放丧葬费时抵扣。
第三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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