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 成文日期:2024年05月07日 |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民规〔2024〕3号) | |
发文字号:桂民规〔2024〕3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13日 |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广西儿童福利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4年5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细则开展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收养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收养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开展收养评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收养评估业务培训。自治区和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收养评估工作开展督导。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筛选熟悉收养业务的在编人员组成评估工作队伍,指导县级民政部门开展收养评估。
民政部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收养评估,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专业背景;
(二)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等职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婚姻家庭类纠纷调解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收养评估方)的评估人员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内容和流程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及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组织开展收养评估时,原则上先开展收养能力评估,再开展融合情况评估。
第十四条 送养人是儿童福利机构的,原则上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不小于3:1的比例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送养人不是儿童福利机构的,或者收养儿童福利机构病残未成年人的,可以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1:1的比例开展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第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按照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的顺序开展。
(一)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填写《收养申请表》(附件1),民政部门初审合格后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2)。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同意接受收养能力评估,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同意接受评估的,按照要求向收养评估方提交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所列材料,签署《收养申请人情况声明》(附件3)。
(三)实施评估。收养评估方应当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并详实记录调查评估的情况。
第十六条 收养能力评估满分为100分,评分结果60分以上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养能力评估中加分:
(一)子女因公牺牲或被评为烈士的;
(二)计划生育失独家庭的;
(三)收养病残未成年人的。
第十七条 融合情况评估按照办理融合、书面告知、实施评估的顺序开展。
(一)办理融合。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办理融合手续通知书》(附件4)起5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和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附件5)。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被送养人年满8周岁的,在融合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二)书面告知。融合期满后,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出具《融合评估通知书》(附件6),收养评估方对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三)实施评估。收养评估方应当采取面谈、查看家庭环境、走访社区(村)等多种方式开展融合情况评估,并详实记录调查评估的情况。
第十八条 收养评估方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7)。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两部分,每部分均包含正文和附件: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和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和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收养评估的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方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并终止收养评估:
(一)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伪造、变造相关材料;
(二)参加邪教组织和对社会有较大危害的非法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猥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精神类疾病和传染性疾病、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患疾病或者残疾情况不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除外;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危险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收养评估方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出具《终止融合告知书》(附件8),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终止融合:
(一)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的;
(二)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拒绝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的;
(三)送养人有正当理由终止送养的;
(四)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融合的情形。
第四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收养评估方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收养评估报告提交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民政部门可以互认。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审查收养评估报告,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应当要求收养评估方补充或者核查。
第二十三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于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方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违反本细则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收养评估方存在隐瞒实情、泄露个人信息和隐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内”“不小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的意见(试行)》(桂民发〔2016〕8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收养申请表
6.融合评估通知书
7.收养评估报告
8.终止融合告知书
9-1.收养能力评估综合评分表(收养能力评估否决性指标评分表)
9-2.收养能力评估综合评分表(收养能力评估一般性指标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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